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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分担

范丽菊诉小英(化名)、小飞(化名)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陈永福  发布时间:2009-12-24 15:52:53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未成年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未成年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应当由雇主与未成年雇员的监护人分担;如未成年雇员的监护人存在故意过错,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案例索引】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30号(2008年3月25日)。

【案情】

原告范丽菊。

被告小英。

监护人王六斤(小英之父)。

被告小飞。

监护人潘岁英(小飞之母)。

第三人王应福。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范丽菊与第三人王应福生育一男孩小贤(化名),二人离婚后,小贤随范丽菊生活。9月20日,范丽菊在取得被告小英父母的同意后,雇请小英照顾王署贤。10月19日,范丽菊将小英及小贤送由原告的父母照顾。12月12日中午,原告父母上山做活后,小英遂自行背着小贤与被告小飞在村中玩耍。14时左右,在二被告到原告父母房后的石埂边玩耍的过程中,背着小贤的小英失足从石埂上仰面跌落,导致小贤被小英压着摔在地上,致使小贤当场死亡。

原告范丽菊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经被告小英父母的同意,雇请了小英为原告带孩子。2007年10月12日中午,小英背着孩子与被告小飞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孩子摔在地上,导致孩子当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等费5500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因二被告打架造成;况且,原告雇请未成年的小英带小孩,自己存在过错。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应福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已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不愿参与诉讼,自愿放弃享有的权利。

【审判】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英被小飞推下石埂,对原告主张“小飞把小英推下石埂”不予认定。原告范丽菊作为其子小贤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好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监护职责。但原告疏于履职,雇请年仅11岁的未成年人小英照顾小贤,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而且足以说明原告对把小贤交由未成年人照顾所存在的危险缺乏基本的注意程度,应认定其对小贤的监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范丽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理,王六斤作为被告小英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依法保证小英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却不履行法定义务,让小英外出打工,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工作,亦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小英从石埂上跌落,并直接导致小贤死亡系被告小飞所致,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丽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45000元及丧葬费100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案件实际,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范丽菊承担80%,被告小英的法定代理人王六斤承担20%。死者小贤的父亲王应福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范丽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小英的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小英的法定代理人王六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范丽菊人民币11001.70元(55008.50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范丽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小英的法定代理人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

【审判】

(一)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中,存在雇员受害赔偿及雇员致害赔偿两种典型的损害赔偿情形。对雇员致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的难点在于: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时,受害人的身份如何界定,即在此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否还具有“雇主”的特殊身份?受害的“雇主”能否可以援引《人损解释》第九条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人?

根据我国民法学理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同时,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实质上都是通过使用雇员的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由此获得利益。换句话说,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则完全违背了雇主的雇佣初衷。因此,在雇员致雇主损害的法律关系中,是不以特定关系作为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前提的,仅属于一种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雇请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工作,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员的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人致害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的侵权诉讼中,赔偿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本人,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叫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和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其主要特点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责任人代替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一般为过失,即法定代理人主观过错的内容,就是未能善尽监护责任,具体表现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或者疏于管理。这些,都是法定代理人应当注意而未能注意,因而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假如法定代理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的心理态度时,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

主观过错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达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在此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故意指使被监护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是把被监护人作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使用,因而不能构成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而是法定代理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应由自己直接承担侵权责任。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达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谓“放任”,不是希望,也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但为了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合法目的),仍然不计后果地实施了这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同样把被监护人当作“工具”使用,并对由此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也不构成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责任,仍然是法定代理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监护人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让年仅11岁的被监护人外出打工,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工作,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可以认定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人民法院没有让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而是判令监护人直接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对父母与子女的监护关系,认定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或是直接责任,对监护人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替代责任是一种补充式的连带责任,当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时,其致人损害,应由本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种连带责任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全部赔偿债务连带负责,而只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对直接责任而言,则一律由监护人单独承担责任。

(编写人单位:罗平县人民法院)
来源:滇东法苑2009-03
责任编辑:陈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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