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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查扣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15 10:14:50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对执行案件中扣押机动车辆的管理,确保扣押车辆的存放、管理和变现合法规范高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可依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布控、扣押等。

二、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案件查控阶段完成对车辆的查封,明确车辆所在的应予以扣押;对于当事人申请并提供线索,经核实的,应在五日内完成查封,明确车辆所在的应完成扣押。

三、对被执行人车辆实施布控的,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进行。

四、针对需进行布控的车辆,执行局应建立台账,对案件和布控车辆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布控车辆的台账管理和信息推送、与协助执行单位的联系、通知案件承办人等工作,由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

五、对于布控车辆,在收到协助执行单位反馈信息后,应及时前往控制车辆地点进行扣押。

六、查封、扣押机动车辆,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车辆保管、控制、使用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外观、车牌号、发动机编号和车架号、扣押时里程数等相关信息,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式两份,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以及被执行人或车辆保管、控制、使用人签字,一份交被执行人或车辆保管、控制、使用人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七、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一并扣押车辆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材料;扣押已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一并扣押车辆行驶证、产权证等相关证件。

八、被扣押的机动车辆,应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保管人和保管责任,委托第三方保管的,还应明确保管费用。

九、车辆扣押、布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协助执行单位和车辆保管方支付的必要费用等,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扣押车辆成功处置后,从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若最终因权属争议等原因导致机动车辆无法处置的,该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布控、扣押车辆过程中的费用垫付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并征求意见,征得其同意后方可采取相应措施。

 十、被扣押的机动车辆严禁任何人使用,但应当进行必要的保养维护;对于随车辆一并扣押的证照资料、车辆钥匙等应由案件承办人妥善保管。

十一、执行部门应建立扣押机动车辆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扣押车辆后三日内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案号、案件承办人、扣押时间、扣押车辆的详细情况、保管人、保管责任及保管场地。

十二、扣押车辆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于三日内将车辆扣押及存放情况告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询问处理意见。若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原因无需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的,根据案件情况作相应处理,但前述工作的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届时未出现前述事由的,应于五日内书面申请启动对扣押车辆的处置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暂缓。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进行处置的,承办人应依法变更对车辆的执行措施。

十三、对扣押车辆进行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于十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评估。

十四、财产刑案件执行中扣押的车辆,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被执行人或其亲属未于车辆被扣押后十五日内主动履行的,案件承办人应于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评估。

十五、评估报告送达生效后,应当在十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拍卖。承办人在收到拍卖机构流拍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委托进行下一次拍卖。

十六、对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交的机动车辆,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拍卖机构相关书面材料后,要求执行债权人五日内表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

十七、竞买人将全部价款交付后,或以物抵债承受人将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承办人应制作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成交确认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八、送达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成交确认的执行裁定书后十日内,承办人应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机动车辆移交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承受人。

十九、对于拍卖(变卖)流拍,且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机动车辆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在五日内解除对该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

二十、确因特殊情况,对扣押机动车辆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合议庭评议、执行决策会议研究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对于车辆扣押后六十日内仍不能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解除对机动车辆的扣押,依法变更执行措施。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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