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法律文书生效后,变更通讯联系方式或住所,下落不明的;
(二)以各种借口躲避人民法院的依法传唤或通知,逃避履行义务的;
(三)因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致使相应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向人民法院做出履行债务承诺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的;
(五)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出隐匿的机动车、机器设备等财产或会计账簿、产权证照等资料的。
第二条 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信用惩戒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三条 财产查控处、执行实施处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认真阅卷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条 财产查控处、执行实施处案件承办人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发布。
财产查控处、执行实施处案件承办人在本流程阶段办结时没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填写《被执行人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同意后,案件方可进入下一流程阶段或结案。
第五条 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每月汇总一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通过法院官网、法院公告栏、法院微信公号、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公布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将其失信情况以公函形式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人大代表的,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将其失信情形以公函形式通报其所属的人大常委会。
失信被执行人是政协委员的,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将其失信情形以公函形式通报其所属的政协委员会。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将其失信情形以公函形式通报其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并定期向党委政法委报告。
第七条 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信息适时推送到“信用曲靖”平台,供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八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正在办理案件的承办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正在办理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撤销、更正失信信息的,应填写《撤销失信信息审批表》、《更正失信信息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
第九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需要删除失信信息的,正在办理案件的承办人应填写《删除失信信息审批表》,报局长同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删除。
第十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撤销、更正、删除工作由执行局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未尽事项或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