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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告公婆 , 为何?咋判?
作者:桂文敏  发布时间:2023-03-03 09:04:03 打印 字号: | |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能否用来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死亡赔偿金又该如何分配?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案件详情

2022年,小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路口处突遇小王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欲左转,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小高倒地现场死亡。经认定,小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小王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小高的妻子陆某、父亲高某、母亲杨某一起向事发地所在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确定小王承担90%的责任,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高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82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各项经济损失566712.45元,合计为748712.45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判决生效后该款已由高某领取。此外,小高生前系某汽车检验公司职工,按工伤职工待遇核定,小高家属可获得死者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工伤丧葬补助费47034.00元,共计923714.00元。


小高与其妻子陆某于202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有子女,就两笔赔偿款分割问题,儿媳陆某与公婆高某、杨某协商后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存在分配争议,某汽车检验公司也一直未支付赔付款项,陆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748712.45元,以及某汽车检验公司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923714.00元两笔赔偿款。


调解过程

受理后,承办法官与当事人分别沟通了解到如下情况:两笔赔偿款共计1672426.45元,被告高某、杨某同意分割30万元给原告陆某,原告陆某认为不合理就拒绝了,双方各执一词,闹得不欢而散。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只是赔偿款分配金额的多少上存在争议,承办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进行了庭前调解,并邀请了当地了解社情民意、知晓风土人情的特邀调解员一起参与调解。

在庭前调解阶段,承办法官在摸透案情的基础上,首先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法”

01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以及对死者与其收入损失的赔偿,皆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直系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原告陆某和死者小高虽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但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系死者小高的配偶,被告高某、被告杨某系死者小高的父亲、母亲,均系小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因小高的死亡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赔偿款。而死者小高的两位姐姐在法律上不属于直系亲属,在继承法中也仅仅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不能参与分配赔偿款。

02

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告陆某与死者小高未生育子女,小高父母皆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

03

丧葬费主要用来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一般不做分配,本案中小高的丧葬事宜皆由被告高某、杨某负责操办完成,摩托车修理费是被告方实际支付所产生的损失,因此丧葬费103845.50及摩托车修理费4869.00元由被告高某、杨某获得,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中两笔赔偿款共计1672426.45元,扣除丧葬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后下剩1563711.9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需要在原告陆某、被告高某、被告杨某三人之间根据与死者小高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


承办法官和特邀调解员在明晰法理的基础上,坚持法理和人情相结合,结合案情、亲属关系、风情民俗等,利用背对背调解法和亲情融化调解法对原被告双方展开“说理”:

01

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公媳婆媳关系,都是死者的近亲属,调解员将原被告双方分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顾虑后,分别耐心细致地为他们算“经济账”与“法律账”。

一边开导被告高某、杨某:陆某虽没有正式和小高举行婚礼,但两人订了婚、领了证,和小高就是合法夫妻,陆某也称呼了你们一年的“爸妈”,于法于理都有权利分割小高的死亡赔偿款和工亡补助金,你们三人都是小高生前至亲至爱之人,没有必要闹得不可开交,相信这也不是小高愿意看到的情形。

一边又说服原告陆某:要体谅小高的父母高某和杨某的中年丧子之痛,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让他们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这并非金钱所能衡量和弥补的;两老与小高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耕地务农抚养其成人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正要享受子孝母欢之时,“养儿防老”的希望也破灭了,而陆某与小高相识相爱刚一年有余,说到亲密关系还是两老与小高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更高,念及公婆曾盼望两人喜结连理成为家人,并为之操心操办,双方要互让互谅。

02

原告陆某在听完劝解后,表示当初被告说只分给自己三十万的赔偿款时是有些气愤,连带着丧夫情绪,意气用事下说了些难听话,一气之下提起了诉讼,现在我只想要36万元的赔偿款,三人平均分割余下的161237.32元作为我对两老的赡养费,毕竟是他们将小高抚养长大。被告高某、杨某也当场同意了原告陆某的意见,双方就此签订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着遵照事实,依法合理,公平、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高某、杨某及原告陆某的赔偿款合计为748712.45元;某汽车检验公司赔付的死者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00元,工伤丧葬补助费47034.00元,合计为923714.00元。两笔赔偿款共计1672426.45元,其中丧葬费103845.50及摩托车修理费4869.00元由被告高某、杨某获得,下剩1563711.95元,三方平均分割为521237.32元,原告陆某自愿分得360000.00元,下剩161237.32元作为儿媳对公婆高某、杨某二老的赡养费。

综上,赔偿款合计1672426.45,原告陆某分得360000.00元,被告高某、杨某分得1312426.45元(包含丧葬费和摩托车修理费)。


法官释法

“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吗?该如何分配?


1.“死亡赔偿金”不等于遗产

任何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不幸的,生命本无价,失去亲人的悲痛或受伤的痛苦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但是合理的赔偿至少能让受害人或其家属减轻部分生活压力以及精神上获得一丝的安慰。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基于感性直观,通常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死者留下的“遗产”,或是死者家属可以分得的钱款,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两回事。

01

根据《民法典》对遗产的定义分析,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定义里的“死亡时遗留”划定了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说明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

02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

03

从立法目的来看,人的死亡带给近亲属无限的悲痛和长久的思念,物质和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打击。死亡赔偿金制度关心的是活人的世界和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民法典继承编规定,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将赋予死者生前的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这极容易导致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最终并不能得到合理的弥补,无疑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2.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和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被侵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近亲属与被侵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知,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的的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而根据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请求顺序上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较为科学,只有第一顺序请求人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请求人请求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非财产利益损失,亦即亲人之间的陪伴、关爱、服务利益丧失的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谁受到损害谁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赔偿越多。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其次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实现“良法善治”的价值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不仅高度重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且强调让每一位当事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鲜明特征。

本案是死者近亲属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此类案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既要考虑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还需考验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动性。一纸判决平衡不了每一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正义,反而带来无止无休的诉讼过程。而当法官走下审判台,倡导良法善治、无讼是求理念,将深入群众、调判结合、不拘形式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贯彻于司法实践中,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依托法律形成调解方案,而后耐心劝服当事人,不仅能拉近与群众之间的距离,促进调解达成,少了一份判决,多了一份世间温情,实现当事人心目中“加倍”的公平正义;更能引导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


 
来源:富源法院
责任编辑:孙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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