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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办事 何错有之
作者:孙艳华  发布时间:2023-03-07 09:45:08 打印 字号: | |

俗话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进行经济交易过程中,更是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其单位执行内部管理对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

今日说“典”之

“受托”办事 何错有之

01

财务签字,公司不认?


2021年4月,货车驾驶员唐某与曲靖一建材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唐某为该建材公司承运加气砖,合同对期限、运输费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运输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建材公司发货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唐某依约为该建材公司运输加气砖。


2021年12月,建材公司对唐某的运费进行决算,并由工作人员向唐某出具了运费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12月尚欠唐某运费61658余元。后唐某向建材公司索要运费时,建材公司以唐某的运费数字不实为由拒绝支付。唐某无奈诉至沾益法院。


沾益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面对唐某的诉求,建材公司抗辩认为:唐某的运费结算单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实际出具结算单的谭某无权出具,属无权代理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唐某出具运费结算单的谭某系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运费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某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唐某已依约完成了运输货物的任务,建材公司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运费结算单,故建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运费。唐某要求建材公司给付运费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建材公司辩称向唐某出具运费结算单的谭某属无权代理,庭审中,建材公司方认可对账该结算单的谭某为其公司财务人员,且运费结算单上签有建材公司印章,谭某系执行建材工作任务的人员,其实施行为不属无权代理,建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尚欠运费的数额,建材公司方主张只欠唐某运费49194.88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由该公司向唐某支付运费61658元。

02

法官释法


公民和单位从事社会活动,不可避免的都会“托”他人办事,或者“受托”办事,这里“托”的法律涵义就是委托和代理。公民和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对职务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如何认定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主要考量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获得经营者的授权,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最后,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职务是否有内在的联系。


那么,无权代理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沾益法院
责任编辑:孙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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