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力量
长期以来
曲靖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不断探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
有效途径
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
多元需求和期待
多措并举
筑牢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屏障
守护“她”权益
我们做了这些工作
01
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
依法制裁重婚、虐待妇女、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加大对家庭暴力加害人的打击力度,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加强对受到欺凌、侵害的女性的司法保护和救助。
02
深入社区、村组、学校开展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宣讲,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送到女性身边。
针对婚姻家庭中妇女权益受损的案件,积极开展以案释法,送法上门,详细讲解面对家暴受害者如何自救,如何证明家暴事实和固定家暴证据以及人身保护令如何申请等内容,号召市民用司法武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
03
积极开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对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在切实做到优先收案、优先排期、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对经济特别困难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特殊保护的妇女,依法减、缓、免其诉讼费用,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并将这一救助措施贯穿案件始终。
04
在特殊案件审理中,加强与社区妇联、民政、残联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涉案妇女儿童基本信息摸查。
重点了解掌握贫困、残疾、留守、流动妇女儿童和单亲、失亲、矛盾多的家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做好帮扶救助。推动重点人群、重点家庭关爱服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05
建立法院诉讼与妇联组织调解有效对接的工作机制,加强多部门联动,充分利用专业心理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资源,为结婚登记和拟离婚夫妻提供家庭责任讲解、婚姻关系指导、情绪疏导、纠纷调解、危机干预等服务,全面构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联防联动机制。
2023年1月1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经全面修订正式施行
新法由过去的9章61条增至10章86条
针对当前
结婚生育、财产分配、人身权利等领域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
作出了积极回应
维护“她权益”
小编继续带你解读“9大亮点”
1
生育手术须经妇女本人同意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2
拓宽性骚扰维权渠道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
媒体有义务客观适度报道涉妇女事件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样,可以给更多的潜在受害人提供了更有力的维权武器。
5
限制生育不得作为聘用条件
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6
不得因产假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7
婚姻登记机关应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可以引导当事人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双方积小怨成大仇,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8
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记名权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9
妇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可在离婚时要求补偿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