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一名货车司机,常年从事货运业务,每年都要为自己的货车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保险。2023年7月,小王的货车保险即将到期,正当他考虑续保时,接到了一个自称保险公司经纪人的电话,来电人说从他们公司购买保险能少交保险费,而且理赔也快。
小王想到反正自己都要投保,就咨询了投保及保险费的情况,来电人测算了小王的车辆情况,答复的保险费果然比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便宜不少,小王便同意向他投保。等加上业务员的微信后,小王发现业务员发来的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而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安全统筹服务合同。
小王不解,向业务员询问为何是安全统筹服务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业务员说都是一样的,他们也办理保险业务,而且主要就是为车主服务的,随即发来的统筹保单也和保险公司的样式一样。为慎重起见,小王还从网上查询对方说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息,看到确有该公司信息后,小王按照业务员的提示交纳了统筹费用。
2023年9月29日01时20分许,小王驾驶货车在行驶时撞到他人驾驶的小型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小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王也第一时间通知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让小王先行处理,赔付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小王支付了两辆车的修理费16074元后再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时,业务员联系不上,该公司的客服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无奈之下,小王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16074元。
沾益法院受理该案后,在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在其登记地址,登记的所有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公司名称在两年内发生多次变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无法进行直接送达。小王得知该情况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经法院网络查控发现该公司无存款。
该案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开庭审理,该公司也未到庭应诉。最终,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王车辆修理费16074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相互独立,责任保险合同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被侵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
但交强险与一般责任保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被侵权人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直接赔付请求权。但是,诸如本案中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并非保险公司,其与车主或消费者签订的统筹服务合同也并非保险合同,故被侵权人不享有直接赔付请求权,而是在车主或驾驶员赔付后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费用。而且,这些公司不受因保监会等机构监管,不按时赔付、拒不赔付纠纷,甚至“打一枪换个地方”逃避理赔,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情况频发。因此,建议车主或驾驶员在投保时尽量选择资质完备、商誉反映较好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