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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中上演“本故事纯属虚构” 罚

作者:陶    丹  发布时间:2025-01-10 11:06:27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公民道德的基石,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不惜捏造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混淆视听,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更突破了社会道德底线,挑战了法律的权威。


近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对其作出处罚10000元的决定。

王某,你公司诉请的依据是什么?

设备维修发票

是否有在开发票处进行维修的具体事实?

是的,在开票处进行了维修,有合同,也有付款依据。


某物流公司诉某机械租赁公司、张某、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某搬家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系某物流公司登记持股95%的股东,针对某物流公司所主张的设备维修款事宜,王某联系案外人某机械经营部开具维修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作为重要证据向沾益法院提起诉讼。

庭后,经承办法官向王某所陈述的维修机构了解得知,该发票系案涉设备未由某机械经营部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由王某联系案外人虚开。法官将了解情况向王某进行反馈后,王某承认没有在开票机构维修设备,认可发票是虚开。


针对王某在民事诉讼中隐瞒案件事实,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沾益法院对王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王某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按期缴纳了罚款。


法官提醒

诉讼诚信是对每一个参与诉讼当事人的基本要求。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会对违反诉讼诚信,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进行制裁。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法官依法查明事实的主要依据,自作聪明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非但难以达到胜诉的目的,还有可能因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切不可贪“一时之利”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否则将因小失大,聪明反被聪明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来源:沾益法院
责任编辑:孙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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